业主大会决定解聘物业公司,物业公司却拒绝撤离小区,那业主还应该缴纳物业费吗?来看这起案件↓↓↓
基本案情
某物业公司依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于2012年8月进驻某小区,合同约定物业服务的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起至业委会重新聘请物业管理公司止。期间因物业服务问题,业主与某物业公司产生矛盾。2023年8月10日,某小区业委会根据业主大会决议发出通知,要求某物业公司在2023年8月26日办理移交手续并退出小区的管理,但某物业公司拒绝退出。某小区业委会遂向法院提起诉讼,请求某物业公司立即撤出对小区的管理。经两级法院审理,判决某物业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撤出对小区的管理。
某物业公司最终于2024年6月30日撤出小区的管理。次日,业委会聘请的其他公司进驻某小区。某物业公司退出后,向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数百宗诉讼,要求某小区业主交纳2024年6月30日前其撤出小区前的物业费。
法院审理
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认为,2023年8月10日,业委会根据业主大会决议发出解聘该公司的通知,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,该通知在60日后发生解除《前期物业管理协议》的效力,故双方的权利义务于2023年10月9日终止。某物业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退出小区,不得请求业主支付拒绝退场期间的物业管理费。
法官说法
现实生活中,一些物业公司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拒不退出,通过行政投诉、民事诉讼等手段,拖延撤出,意图获得滞留期间的不当利益,损害了业主的合法权益。根据民法典规定,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,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。如果原物业服务人违反前款规定的,不得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的物业费;造成业主损失的,应当赔偿损失。如双方对合同终止不存在争议,则物业公司无权收取终止后的物业费,自然不存在争议。如物业公司和业委会对解除合同存在争议,业委会通过诉讼要求物业公司撤场的情况下,判决撤场的时间是物业公司未履行退场义务,导致业主寻求法律救济的结果,不能据此认定判决确定的撤场时间为合同终止时间。法官在此提醒,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,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,业主没有续聘或另聘其他物业公司,原物业公司继续提供服务的,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,但服务期限为不定期。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,但是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对方。对于业主来讲,需要解除合同的,一定要依照法定程序召开业主大会,经法定面积和人数比例的业主同意,作出解聘物业公司的决定,并提前六十日(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)书面通知物业公司。对于物业公司来讲,应当要正确行使权利,不能通过不正当手段,拖延撤出。在业主大会作出解聘的决定并通知后,物业公司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。如果物业公司对此有异议且经协商不能解决问题的,其仍然认为双方合同未依法解除,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合同是否解除予以确认。如经确认双方合同已经终止,则物业公司拒绝交接无正当理由,不得请求合同终止后的物业费,造成业主损失的还应赔偿损失。
法条链接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九百四十八条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,业主没有依法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的决定,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的,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,但是服务期限为不定期。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,但是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对方。第九百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,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,将物业服务用房、相关设施、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等交还给业主委员会、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,配合新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工作,并如实告知物业的使用和管理状况。原物业服务人违反前款规定的,不得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的物业费;造成业主损失的,应当赔偿损失。
资料来源:中院民二庭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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